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杨*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嘉苑1期3号楼3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李*的车库门撬开,盗走红色法拉蒂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
2.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嘉苑1期11号楼5单元地下车库,将被害人翟某某的车库门撬开,盗走黄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70元。
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开封市五一路地下道附近将被告人杨*抓获,并扣押其作案工具皮包一个、改锥四个、扳子一个、锤子一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乙、吴*的证言、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89号关于被盗法*、洪都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皮包一个、改锥四个、扳子一个、锤子一个、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刑)行罚决字(2015)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刑)执通字(2015)008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皮包一个、改锥四个、扳子一个、锤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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