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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到荥阳市曹李村侯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侯某某卧室内电脑桌上的305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亦予以供认,且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系自首,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张*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4日被害人侯某某报案至荥阳市公安局,该局经调查认为张*的嫌疑较大,于2015年6月17日到郑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张*进行提审,张*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6月24日对张*执行拘留。可见,张*不具有自动投案性,且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的线索,张*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14日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实施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2008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磊
  • 审判员董正方
  • 审判员徐滢
  •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