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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诉人高因与被申诉人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有限公司(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有限公司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申诉人向上海市*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与被申诉人夏离婚。2007年6月4日,上海市*有限公司作出(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高与夏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高*生活,高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高18岁时止。高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高2004年6月至2007年5月抚养费21,600元。上述款项均由夏领取。三、财产分割:现在本市闻喜路号内的双鹿牌电冰箱1台、华宝牌29寸彩电1台、春兰牌立式空调机1台、照相机1只、家具1套(双人床1张、床头柜2只、衣橱1只)归高所有,高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夏4,000元;现在高处的本市平顺路号甲店面租金62,000元、本市闻喜路号店面租金84,250元归高所有,高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夏73,125元。四、离婚后,本市闻喜路号店面使用权归高所有,本市闻喜路号店面使用权归夏所有,并由高、夏分别与有关出租单位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夏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本市闻喜路号与号店面隔墙中间线的北延伸线为中间线,砌墙将号店面的天井隔开,并在号天井北墙另行开门出入,所需人工及材料费用由夏承担;本市闻喜路号店面的水、电由夏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夏负担。五、高、夏*、高人民币144,630元及利息、高欠上海北*有限公司本市闻喜路号店面租金13,510元,由高、夏各半偿还,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六、离婚后,高、夏(含女儿高)的住房,由高、夏各自自行解决。高不服,向上海市*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高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有限公司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闻喜路店面使用权归高、夏*二人分别所有,并由二人分别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既与有关房地产政策精神相悖,又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客观上也无法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申诉称,系争闻喜路房屋系公有商业用房,由北方集*有限公司出租给申诉人,申诉人依福利政策分配取得该房使用权,并与原分房单位达成了有关职工安置的协议,法院在未征得有关房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房进行分割,超越了自身的职权范围,造成申诉人生活困难,且违反有关房管规定,致使本案判决事实上无法执行。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归申诉人所有。被申诉人夏辩称,原审判决分割系争闻喜路房屋前曾书面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取得了相关房管部门的许可,现房管部门对原有意见进行反悔,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被申诉人身患癌症,系争房屋的租金是被申诉人生活的唯一来源,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有关上海市*有限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有限公司(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关于准予高与夏离婚的内容;

二、撤销上海市*有限公司(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1954号民事判决的其余内容;

三、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将上述内容发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上海市*有限公司。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
  •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盈姿
  •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 代理审判员陈岚
  •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