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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离婚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与汪*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3日,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张*与汪*之女随*共同生活,很难保证张*探望权的实现,长时间的父爱将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女儿应随其共同生活。2、原审认定大橱、床、写字台、茶几、餐桌及餐椅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其系张*的婚前财产,应归张*所有。原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彩电、铂金钻戒和车用导航仪时显失公平。3、系争大众朗逸轿车的牌照系张*婚前由单位获得,属其婚前财产,轿车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未对轿车及牌照进行认定和分割。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汪*认为:1、张*的经济条件不如汪*,而且张*对汪*实施家庭暴力且品德低下,女儿的抚养权归汪*对其更有利。2、婚前女方交给男方人民币4万元买结婚用品,但未让男方打收条。3、汽车款是汪*父亲出12万元打到汪*的银行卡上,张*刷该卡购车。该车是赠与当时怀孕的汪*的,但因张*极大地伤害了赠与人的感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和《公安接警单及相关表单》打印件,证明孩子随汪*某生活不合适。

汪*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写明报案人的陈述是未经核实的;《公安接警单及相关表单》上看不出是谁持刀,实际上没有人持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张*与汪*共同生活并无不妥。张*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孩子随*生活不合适,本院不予采信。张*认为系争大橱、床、写字台、茶几、餐桌及餐椅系其婚前财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令在汪*处的铂金钻戒和在汪*父亲处的车用导航仪归汪*所有,判令海尔彩电、联想笔记本电脑、大橱、床、写字台、茶几、餐桌及餐椅归张*所有,并未显失公平。涉案大众朗逸轿车在购买时由汪*出资,汪*及其父主张*该款系赠与汪*个人,而该车在出售时登记为案外人所有,出售款也已由汪*收取。故对涉案轿车的争议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审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
  •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
  •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琼
  •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 代理审判员刘嵩松
  •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