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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温州**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兆*有*(以下简称兆丰公*有*)、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有*(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质证。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孙*、秦*,被上诉人兆丰公*有*以及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黄*、郭*,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钟*和均为台湾省人,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商外资资审A(2005)03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兆*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陈*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系陈*、钟*和与案外人陈*,成立日期2005年8月9日。

根据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载,兆丰公*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中国工*州马鞍池支行(以下简称马鞍池工行)借款900万元,约定2009年7月8日到期。该合同甲方(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兆丰公*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陈*签名和印鉴。温*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温*瓯房押字第200900116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温*他项(2009)第3-68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抵押人钟*和与马鞍池工行于2009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产权人登记在钟*和名下的坐落在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D幢一层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从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姚*提出该抵押系对上述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钟*和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2009年7月1日,姚*有*将其帐户内900万元(帐号:5507)转帐至兆*有*的银行帐户(帐号:1265),兆*有*确认该款系其向姚*借款及兆*有*同日用该款偿还了上述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9年7月3日,兆*有*从其银行帐户(帐号:9507)转帐20万元至姚*上述帐户,并在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还款”。2009年7月3日,陈*向姚*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姚*先生借款玖佰萬元整,从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7月30日还款”。上述借款逾期至今未偿还,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兆*有*、陈*、钟*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月利率2.22%计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兆丰公*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各方对于兆丰公*有限公司是涉讼借款的借款人没有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是否系借款人及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率);三、钟*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陈*是否系借款人及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可能代表兆*有限公司,也可能是其个人行为,或同时代表兆*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当其不能证明其行为仅系代表兆*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应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对陈*的解释。陈*借款向姚*出具的载明借款内容的借条,系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发生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由于该借款凭证落款处仅有陈*的签名,在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或其有向姚*明确表明系代表兆*有限公司出具之情形下,无论该借款人的收款人和使用人是否是陈*,姚*基于对该借条的信任所取得的利益应予保护,陈*根据该借款凭证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况且,涉讼借款在陈*出具借款凭证之前就已经汇入兆*有限公司帐户并被兆*有限公司使用,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若陈*系仅代表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该借款凭证,则凭证上应当有相应的反映,正如前述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人为兆*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名。因此,陈*提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涉讼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率)

姚*提出其与陈*口头约定月利率2.22%、兆丰公*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所付2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由于相对方不认可,姚*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涉讼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钟*和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姚*对其提出的兆丰公*有限公司系陈*、钟*和创办的家族企业所提供的证据即兆丰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而陈*、钟*和系兆丰公*有限公司股东之事实也不能认定陈*就本案借款所负债务系家庭经营所需,况且,涉讼借款系用于兆丰公*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不在陈*、钟*和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范围内,因此,在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因该借款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得到钟*和追认的情形下,对姚*基于陈*、钟*和为夫妻及二人系兆丰公*有限公司股东之事由而提出由钟*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兆*有*向姚*借款9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陈*为此向姚*出具了相应的债权凭证确认其系借款人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陈*无法证明其仅系代表兆*有*出具该债权凭证,故对姚*提出兆*有*、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除上述查明的兆*有*已经偿付的20万元推定系偿还本金外,兆*有*、陈*对其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姚*提出的兆*有*、陈*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因无法认定双方有约定利率,故参照中国人*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兆*有*、陈*提出逾期利息应由马鞍池*有*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提出由钟*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判决:兆*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借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并按中国人*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060元,由姚*负担6400元(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兆*有*、陈*负担73660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表现在:1、兆丰公*有*、陈*借款本金为900万元,而非880万元。因兆丰公*有*、陈*支付利息和出具借据发生在同一日,支付20万元利息在前,出具900万元借据在后,陈*在支付20万元款项后仍立下欠款900万元的借据,足以证明兆丰公*有*付予姚*的20万元款项系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并非归还本金。故兆丰公*有*于2009年7月3日付给姚*的20万元系利息的支付,不能在本金中予以抵扣。2、姚*与兆丰公*有*、陈*所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22%。20万元系兆丰公*有*、陈*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30日这一借款期内利息,由此推算,兆丰公*有*、陈*向姚*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22%。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钟*和与陈*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经营兆丰公*有*,陈*向姚*的90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兆丰公*有*所欠马鞍池*有*到期款项,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钟*和与陈*共同连带承担清偿责任。2、钟*和对兆丰公*有*向马鞍池*有*申请的900万元贷款中,以其名下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兆丰公*有*到期无力归还,法定代表人陈*遂在马鞍池*有*介绍下向姚*借款还贷,债权发生转让,与债权有关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钟*和此前对兆丰公*有*的900万元抵押贷款无异议,并且自愿提供担保。因此,钟*和对姚*的此笔贷款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和与兆丰公*有*、陈*共同连带返还姚*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月利率2.22%计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为880万元而非900万元。二、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息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姚*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兆*有限公司向姚*借款880万元偿还马*有限公司后,兆*有限公司与马*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债权转让的前提已经灭失。四、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马*有限公司的行为引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姚*的上诉请求。

陈*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为880万元而非900万元,虽然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但2009年7月3日已经偿还其中的20万元,在转账支票用途栏中明确注明此20万元用于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二、本借款合同是无息借款合同。三、原审法院判决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违反法律常识。四、陈*不是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人。五、陈*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六、姚*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马鞍池*有限公司的行为所引起,与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姚*的上诉请求。

钟*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兆丰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常识。陈*系兆丰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事务所为的民事行为均是代表兆丰公*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的借款系陈*为公司利益所为的行为,故依法应认定为兆丰公*有限公司的行为。二、陈*不是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人。三、钟*和与陈*虽系夫妻,但涉案借款与陈*个人无关,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钟*和夫妇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姚*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马鞍池*有限公司的行为所引起,与钟*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姚*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陈*提供了其与马鞍池*有限公司行长金*的谈话录音资料,拟证明金*向姚*担保在兆丰公*有限公司还贷三日内将提供新贷款。该证据一审时陈*与兆丰公*有限公司曾经提供,姚*认为该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法证明,原审法院也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涉案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二、钟*和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涉案借款利息作出约定

本案中,姚*提出其与陈*约定月利率为2.22%,兆丰公*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所付2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但陈*有限公司均对此否认,称双方从未就涉案借款利息有过约定,在该2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明确注明该款项系“还款”而非“还利息”,因此应认定该20万元系归还本金,双方借款是无息借款。本院认为:陈*于2009年7月3日向姚*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7月30日”,并于同日从兆丰公*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给姚*,虽然这一行为与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或临近届满时归还涉案借款或利息的做法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20万元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陈*出具给姚*的借条上并未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兆丰公*有限公司汇给姚*的2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一栏也明确注明该款项系“还款”而非“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姚*无法提供能证明其利息主张成立的证据,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钟*和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陈*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如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所得利益为家庭共同所有时,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系用于钟*夫妇共同生产经营的兆丰公*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银行贷款,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写明了该笔贷款用于“自营品牌商品采购和商场装修”,所以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用途系为偿还兆丰公*有限公司向银行所贷900万元,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是登记在钟*名下的房产(座落于温州火车站南商城D幢一层,抵押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钟*应明知涉案借款事宜,加之该到期贷款因陈*借款而得以按时偿还,这实际上也使钟*的抵押房产得以摆脱被优先受偿的困境。钟*因涉案借款而与陈*共同获益,理应在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负担共同债务,就涉案借款向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兆丰公*有限公司向姚*借款900万元,陈*为该借款向姚*出具借条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原判确定陈*与兆丰公*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为陈*、钟*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为共同经营所需,钟*和应对该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认为兆丰公*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元应为利息,借款本金仍应为90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有限公司(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兆*有*、陈*、钟*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借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并按中国人*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060元,由温州兆*有*、陈*、钟*和负担78281元,姚*负担1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温州兆*有*、陈*、钟*和负担73138元,姚*负担1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 委托代理人:孙艺。
  •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黄志腾。
  • 委托代理人:郭恩孝。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 委托代理人:郭中文。
  • 委托代理人:林志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
  • 委托代理人:黄志腾。
  • 委托代理人:郭恩孝。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包如源
  • 代理审判员董国庆
  • 代理审判员王健芳
  • 书记员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