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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郭*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有限公司(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关于30万出国保证金*及26万国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陈述自相矛盾,再审申请人申请原审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不予调取错误。第二,关于安富里71-56号楼在2008年5月9日卖出,价款13.5万元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主张该款用于金*出国留学,而金*自2008年2月早已出国,被申请人无据证明该款已支出,该13.5万元应依法分割。第三,凌南西里锦绣天地A区29-117号113.73平方米房屋虽登记在金*名下,但金*无经济能力购买该房,该房显系再审申请人与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第四,再审申请人母亲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母亲借款7.5万元至今未还。第五,登记在金*名下的北京朝阳区慧忠北里118号8门602室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十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丙18号房屋原判决已经分割,双方无异议。关于30万元保证金和26万元国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且被申请人为孩子上学、家庭生活作了较大的支出,此部分欠款与此有较大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安富里71-56号楼出卖价款,被申请人陈述为孩子交学费,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凌南西里锦绣天地A区29-117号113.73平方米房屋和北京朝阳区慧忠北里118号8门602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存在被申请人或夫妻双方为子女购买的可能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仅凭其母亲为其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提出的其它财产分割问题,依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另行主张。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男,汉族,1956年5月7日生,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女,汉族,1956年5月10日生,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云波
  •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 代理审判员曹弘
  •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