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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何**与被申诉人张*债务纠纷一案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诉人何*与被申诉人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有限公司(2006)平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9年7月19日,张*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称,何*于1997年元月、7月两次从其前夫杨*借款128900元,已偿还35800元。后张*与杨*离婚,杨*同意将该债权转给张*享有,后张*向何*催要欠款。何*辩称,杨*是其内弟,两个煤矿尚未算帐,债务转移并不知,应驳回张*的起诉。

宝丰县*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宝民初字第541号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3元,由原告负担。后张*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有限公司裁定发回宝丰县*有限公司重审。该院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宝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何*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1200号裁定:一、撤销宝丰县*有限公司(2000)宝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丰县*有限公司重审。宝丰县*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0)宝民初字第68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平检民行抗(2002)第95号抗诉称,宝丰县*有限公司(2000)宝民初字第685-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因何*自称不是矿井代表,且答辩中承认自己欠杨*的债务,这显然是何*与杨*的个人债务。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平民立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宝丰县*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的前夫杨*何*的内弟。1996年何*与杨*等合伙购买丁儿子的矿井,该井为股份制。1996年7月31日,该井因其它原因分为一、二号两个井,一井的代表是何*,二*的代表是杨*。1997年元月,何*给杨*打一欠条,该欠条显示:欠二*杨*4万元。1997年7月3日,何*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为一井欠二*88900元,已还35800元,下欠53100元。1998年11月22日,张*与杨*协议离婚,杨*将一井的欠款和何*给杨*打的4万元债权转移给张*,后张*托人向何*催要,何*以一、二*互欠款未清算为由不予偿还,引起纠纷。张*只主张*40000元。

宝丰县*有限公司再审后认为:何*与张*前夫杨*在开办韩西煤矿开始时是合伙关系,后因故该矿两个井口分为一井和二*,何*为一井代表,杨*代表。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开矿时的情况反映,因此,可以说明何*给张*前夫杨*打的欠条和协议是一井和二*之间的经营及分井欠款情况的显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张*认为一、二*分开经营时,一井作价多,何*代表的一井没钱才打一份4万元欠条和还款协议。因此,该债权债务不是何*与张*前夫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两个井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杨*与张*离婚一案中,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杨*只能处分其原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处分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而杨*却将与他人共有的该40000元债权一并转让给张*,该债权转让应为无效。因此,张*所取得的该债权无效。再加上张*与何*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宝丰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0)宝民再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0)宝民初字第685-1号民事判决。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张*,向平顶山*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何*说他没有资格代表一井对外进行一切民事行为,他给杨*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该欠条所显示的债权债务存在于何*和杨*个人之间,该债权依法应属于我与杨*的夫妻共同债权,我们离婚时,该债权由我独自享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辩称:此款是两个井之间的来往,当时杨*是矿长,原矿分为一井二井,一井比二井多作价40000元,我就代表一井打了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有限公司二审查明:张*前夫杨*系何*内弟。1997年元月,何*给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二井杨*40000元”。1998年11月22日,张*与杨*协议离婚,约定该40000元共同债权归张*所有,后张*多次找何*讨要,何*以不欠张*债务为由,拒不偿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1996年7月31日,张*有*一、二井签订分开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杨*、马*经营二号井,杨*、郭*,杨*经营一号井。

平顶山*有限公司二审认为:从何*给张*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二井”是作为定语成份来修饰“杨*”的,且上有何*的个人签名,能够反映出本案40000元欠款是何*个人所欠杨*的。该债权形成于张*关系存续期间,在张*与杨*离婚时,经宝丰法*有限公司主持调解,该债权归张*所有,因此,张*依法取得向何*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是在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该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即“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适用该规定。何*辩称该欠条上的40000元欠款不是个人债务,是其代表一井出具欠条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并且从分井协议来看,分井时一、二井的股东成员中,并不包括何*,其所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其它股东的签名认可,也没有公章,不能证实系两井之间的债务。即便一井与二井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何*、杨*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然可以与两井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存在,即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并存,相互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于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平民终二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0)宝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二、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欠款40000元。一审诉讼费2583元,二审诉讼费2583元,均由何*负担。

判决生效后,何*不服,向平顶山*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何*向杨*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何*与张*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杨*与张*离婚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处分涉及矿井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杨*未经何*的同意,转移债权的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以维护何*的合法权益。

平顶山*有限公司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平顶山*有限公司再审认为:何*于1997年元月为杨*出具的欠其40000元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且何*没有提供已偿还此笔欠款的证据。杨*和张*在该欠条出具时是夫妻关系,1998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债权的约定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为有效,张*持此欠条向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市*有限公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平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何*,向本院申诉称,平顶山*有限公司(2006)平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要求撤销该判决,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何*与张*无债权债务关系。据原韩*的会计郭*的证明和原二井负责人杨*的证明,张*所诉的条子,不是个人的债务,何*代表一井为二井打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此外,该欠条的债务二井已将一井的煤拉走冲销,此欠条现已失效。张*对该欠条没有持有权。证人杨*证明,是一井与二井之间的债务,是张*在抢其丈夫杨*的东西后偶得的。张*原来诉的是两张*条,一个是本案的40000元,还有另外一张*,两张*条均因煤矿产生,所以被诉人对该条没有持有权,更没有诉权,起诉于法无据。

被申诉人张*辩称,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为何*没有提供合伙协议等具备合伙身份的证据,且在(1999)宝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和(2000)宝民初字第685号案件中一直辩称自己不是合伙人,所以,他不具备代表其他合伙人出具欠条的资格,因此,何*出具的欠条只能是个人债务,不是合伙体的债务,这点在欠条显示内容上可以体现。本案争执的40000元的债权债务,系张*与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张*负责追要,有协议书和调解书可以证明,因此,张*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正确。

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是否可以向何*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6年7月31日,张*有*一、二井签订分开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杨*、马*经营二号井,杨*、郭*,杨*经营一号井。且经商议评估,一井价为22.5万元,二井价为21.5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张*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前夫杨*系何*内弟,1997年元月,何*给杨*出具一份欠条:“欠二井杨*40000元”。1998年11月22日,张*与杨*协议离婚,约定该69100元共同债权归张*所有,其中包括本案中的40000元。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张*依法取得此债权,故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诉人何*所称关于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是否可以向何*主张*权利。何*为杨*出具的40000元欠条真实、合法,且何*没有提供已偿还此笔欠款的证据。杨*和张*在何*出具欠条时是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该债权约定归张*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对债权的转让,无需取得何*的同意,应为有效,张*可据此向何*主张*权利。关于申诉人何*提供杨*的证明内容:该条不是他们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是一井与二井之间的债务,不是他们在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得,而是被申请人在抢其丈夫杨*的东西后偶得,与1999年10月9日杨*诉称:其当时替何*还了电厂的煤款40000元,何*给其打了张*40000元的欠条的内容相矛盾。也与杨*和张*离婚协议上面显示何*债权69100元相矛盾。鉴于以上杨*前后陈述相矛盾,及杨*与张*已离婚,与何*又系亲戚关系,证据效力差,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申诉人何*称,该40000元的背景是原韩西矿分井时,何*代表一井为二井打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根据分井协议显示,两个井的作价1井为22.5万元,2井是21.5万元,两个井的差价为10000元,且分井协议上面并没有何*的名字,故其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有限公司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平顶山*有限公司(2006)平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公安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宝丰县司法局家属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贵云
  • 审判员闻志勤
  • 代理审判员李欣欣
  •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