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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肖*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有限公司(2013)阜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乔*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承租清河门*有限公司占地款122500元,不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荒地出租所得的收益作为执行款交付给乔*的监护人,以此作为乔*的医疗费、生活费不妥。荒地租金122500元是乔*、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且该款是在法院撤销肖*对乔*监护权之后发生的,将荒地租金的一半62500元作为肖*个人欠乔*治疗费和生活费的执行款,于情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位于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共同承包的荒地进行出租,所得收益应归二人共同所有。从阜新市*有限公司(2012)阜*执请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所依据的本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有限公司(2012)阜*执请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所依据的(2011)阜*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判决肖*给付*为乔*的医疗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将肖*、乔*共同共有的荒地租金125000元作为执行款给付*为乔*进行治疗所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在肖*、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肖*用其与乔*的共同共有的财产给付*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现荒地租金已经执行完毕并给付了佟*,乔*主张分割其与肖*共同共有的荒地租金因已被执行而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审对乔*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女,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A区18号楼222室。
  • 法定代理人:佟立贤,女,满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政府退休干部,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A区18号楼222室。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凡永
  • 代理审判员吴丹华
  • 代理审判员邓宇喆
  • 书记员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