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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虞*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虞*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柯岩街道路南工业园区的厂房第三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租金118000元;租期届满之前二个月,被告必须通知原告续租意向,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租。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表明续租意向,双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也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30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至今未有回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柯岩街道路南工业园区的厂房第三层楼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天323.29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虞*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柯岩街道澄湾村1幢厂房(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第号)的第三层楼租赁给原告,面积907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租金118000元;被告不得转租,在租期届满之前二个月,被告必须通知原告续租意向,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租等。

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未向原告表明续租意向,双方也没有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届满之前二个月内必须通知原告续租意向,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租。然事实表明,原、被告未就房屋续租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房屋使用费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的事实清楚,由此导致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并按每天323.29元标准计算,其起算时间可为2015年4月15日,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腾退房屋日。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1幢厂房的第三层楼(面积907平方米)腾退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

二、被告虞*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租赁房屋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腾退房屋之日止按实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具体计算方式:323.29元/天该期间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虞*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詹**。
  • 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
  • 被告:虞永进。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春盛
  • 书记员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