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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寿关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寿**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约一份,由原告租住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向前182号的房屋楼上两层,租期四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金48000元,押金12000元。合约签订之时,原告完成支付。合约签订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应当依法遵守合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解除黄**与寿关祥签订的《租房合约》,并要求寿关祥返还黄**租金48000元,押金12000元,合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租房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现有位于安昌镇安华村向前182号住房部分,即该套房屋楼上二层出租给原告;租期四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四年租金合计48000元一次付清;甲方收取乙方该房屋的水电设施押金12000元,待期满后无损坏归还,不计利息;房屋租金和押金在合约签字时一次付清给甲方合计60000元等。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48000元,并交纳了押金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起诉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合约》、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租赁房屋,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签订合同达到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上述《租房合约》的诉求,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48000元、押金1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租金、押金共计60000元,理应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寿**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寿关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莹
  • 代理审判员章明
  • 人民陪审员王国林
  • 书记员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