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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任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于书君与被告任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三年四月一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O一三年六月五日十五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书君诉称,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三千元后便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我一万七千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由任贵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今借到于书军人民币两万元(20000元)借款人:任贵宾2010年6月15日。说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贵宾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贵宾于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于书君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今借到于书军人民币两万元(20000元)借款人:任贵宾2010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其一万七千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书君借给被告任贵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贵宾给付原告于书君(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任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书君(军),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任贵宾,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燕霞
  • 书记员郭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