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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褚*强诉被告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强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4255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被告焦**书写并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2550元的事实。被告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数额确定,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焦**向原告褚**借款4255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证明,今借褚**42550元(肆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利息2分,2012.11.29号,焦**。”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向原告褚**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褚**,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
  • 被告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敬宏
  • 书记员汪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