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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瞿**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章诉称,被告左**在邱县县城鸿鑫街经营一间摩托车门市,2011年2月19日,被告左**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欠条一张。2012年9月份,被告的摩托车门市不再经营,并变换了手机号码,原告与其失去了联系。后原告经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左文海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19日,被告左*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左*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数额确定,有被告的签名和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9,被告左文海向原告瞿建章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建章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瞿**,农民。
  • 被告左**,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崔东岭
  • 书记员汪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