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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杨**以进装修材料为由,向我借款,因双方之间比较熟,就借给被告65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后来在我催要下,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4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6日杨**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数额确定,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份,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份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肆仟元整(4000元整),2012年农历2月28日付清。(铅笔条作废)。杨**,2012.1.16号。”被告下欠的4000元借款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

生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被告杨**,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敬宏
  • 书记员汪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