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撤销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百安”活动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75.5分。建议对罪犯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百安”活动物奖,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75.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缓刑期间又犯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