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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26幢丙单元601室以麻将牌“斗牛”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李*(已被行政处罚)抽取庄*、王*(已被行政处罚)望风,其中被告人张*系组织者,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再次组织陈*等人在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26幢丙单元601室聚众赌博时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当场抓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7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薛*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专用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赌博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静
  • 书记员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