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43分。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且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三季度物奖,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4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又系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有犯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