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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石惠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三季度表扬,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2.5分。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刘*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11月5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获得表扬、记功奖励各一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2.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石嘴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该犯被判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考虑到该犯父亲系残疾人,其罚金虽未缴纳,可适当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