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镇莆田村民委新龙村与覃*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以被告人覃*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代表人石有胜、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原有一块空地位于村附近,名叫福禄坪,总面积547亩,其中162.85亩出让给相关单位使用,被告人覃*利用其曾任村干部的便利,私下以自己名义,将集体的征地补偿款390552元领回后占为己有。为此,自诉人将被告人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如数退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补偿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在征收前,被征收的土地一直是其耕种,用于种植甘蔗和水果,按照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征地补偿款属其个人所得,是政府发放给其的合法财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覃**认为,石有胜、张**提交的授权他们起诉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村民签名有86处共297人有代签情形,该委托书不具法律效力;因此石有胜、张**无权代表新龙村对被告人提起自诉,况且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授权石有胜、张**对被告人覃*提起自诉。被告人所领取的补偿款均是他使用和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所得,是他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石有胜、张**对被告人提起的诉讼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来宾市公安局公安监管中心项目征收兴宾**田村民委新龙村土地,其中被告人覃*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丈量地号B20(面积4.588亩)和B21(面积5.166亩)两块旱地,B20种植芭蕉,B21种植甘蔗,被告人于2013年1月9日领取补偿费390552元,其中地号B20土地补偿费171958元、芭蕉补偿费14320元,地号B21土地补偿费193622元、甘蔗补偿费10652元。
另查明,新龙村登记有效总人口数1883人,40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1289人。
2015年2月13日新龙村在新龙村小学召开群众大会,选举新龙村新一届村民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委员,参会人数511人。石有胜获得436张赞成票当选理事长,张**获得389张赞成票当选副理事长,姜**、秦**、江*当选为委员。
莆**民委及城厢镇政府确认,上述理事长即为以前所称之村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来政发(1987)第22号《来宾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福禄坪林场所经营的土地属新龙村集体所有。
(2)来宾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新龙村现登记有效人口数1883人,40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1289人。
(3)莆**民委及城厢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新龙村于2015年2月13日在新**小学召开全村群众大会,选举新一届村民理事会理事长,石有胜以436张赞成票当选理事长、张**以389张赞成票当选副理事长,姜**、秦**、江*当选委员。理事长即为以前所说之村长。
(4)来宾**管中心项目征收城厢**民委新龙村23队土地丈量登记表、土地补偿核算明细表18、关于请求兑付来宾市公安局公安监管中心项目被征地户土地补偿款的报告、公安监管中心项目征收城厢**民委新龙村23队农户土地补偿费发放表18证实,被告人覃*在2012年12月政府征收新龙村土地建设公安监管中心项目时,将地号B20(面积4.588亩)和B21(面积5.166亩)两块旱地登记到自己名下,B20种植芭蕉,B21种植甘蔗,被告人于2013年1月9日领取补偿费390552元,其中地号B20土地补偿费171958元、芭蕉补偿费14320元,地号B21土地补偿费193622元、甘蔗补偿费1065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石**、张**是否有权代表新龙村对被告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选举石**、张**担任新龙**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村民小组会议,虽然参会人数未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数量,但选举结果已得到村民、村民委以及镇政府默认,并已经实际接替上一届村领导班子管理村务。既然石**、张**是在任新龙村理事长、副理事长,为保护村集体利益提起诉讼,不必再需要村民特别授权,故石**、张**具有代表新龙村对本案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资格。
综上,辩护人覃**提出石有胜、张**无权代表新龙村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所领取的补偿费是否应属自诉人所有的问题:
被告人覃*以自己名义申报丈量被征收的土地,并通过新龙村、莆田村委、城厢镇政府以及兴宾区征地办审核或审批,形式要件齐备、审批程序合法。当前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领取上述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补偿费属新龙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当前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领取上述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征地补偿费属新龙村集体所有并由被告人代为保管的事实。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