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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对李**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钮**和李**预谋后,利用钮**在豫北**限公司担任财务科长的便利,先后将公司5张银行汇票共计659.7万元挪用,其中李**使用559.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9月,钮**向单位还款共计104.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处追回赃款30万元和用赃款购买的贵州大曲酒(喜品)798件、贵州大曲酒(精品)4237件。均系主犯。

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不积极退出下余大部分巨额赃款,未能消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大学毕业,贵州海瑞**乡分公司负责人。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审判员董忠智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