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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经遵化**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mg/100ml。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刘*,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堡子店路段时,与被害人李*由西向东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被害人刘*不同程度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冀B小型普通客车前杠破裂,杠架和散热器变形,左、右大灯和前玻璃破裂,前机盖和右翼子板变形,右前轮刮蹭;冀R轻型普通货车前杠右侧有破裂,右前大灯破裂,前脸右侧和右包角变形,前玻璃破裂,右车门变形,驾驶室右后侧有变形,右前轮有刮蹭,斗右槽邦前侧和前槽邦右侧有变形和剐蹭;检验意见为冀R轻型普通货车右前侧与冀B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接触形成双方痕迹。经遵化**估中心价格评估,冀R轻型普通货车财产损失为14635元。被告人张*的损伤经遵**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肝破裂、左眼睑裂伤伴皮肤缺损、额部裂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遵化**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昏迷并被送往遵**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的任何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李*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刘*的陈述、证人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海
  • 书记员冯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