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镇莆田村民委新龙村与李*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以被告人李*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代表人石*胜、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原有一块空地位于村附近,名叫福禄坪,总面积547亩,其中162.85亩出让给相关单位使用,被告人李*利用其曾任村干部的便利,私下以自己名义,将集体的征地补偿款36379元领回后占为己有。为此,自诉人将被告人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如数退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补偿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政府发放给其的征地补偿款是其应该得的,因为被征收的土地其已经营多年,根据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政府发放给其的征地补偿款是其合法财产,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辩护人覃**认为,石**、张**提交的授权他们起诉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村民签名有86处共297人有代签情形,该委托书不具法律效力;因此石**、张**无权代表新龙村对被告人提起自诉,况且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授权石**、张**对被告人李*提起诉讼。被征收的土地,在征收前一直是被告人耕种,根据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征地补偿款就应当归被告人所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石**、张**对被告人提起的诉讼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来宾市滨堤路第二期第三标段项目征收兴宾**田村民委新龙村土地,其中被告人李*将一块地号M3(面积0.92亩)的旱地丈量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并于当年5月6日领取补偿费3637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4482元、甘蔗补偿费1897元)。
另查明,新龙村登记有效总人口数1883人,40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1289人。
2015年2月13日新龙村在新龙村小学召开群众大会,选举新龙村新一届村民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委员,参会人数511人。石*胜获得436张赞成票当选理事长,张*亮获得389张赞成票当选副理事长,姜**、秦**、江*当选为委员。
莆**民委及城厢镇政府确认,上述理事长即为以前所称之村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来政发(1987)第22号《来宾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福禄坪林场所经营的土地属新龙村集体所有。
(2)来宾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新龙村现登记有效人口数1883人,40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1289人。
(3)莆**民委及城厢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新龙村于2015年2月13日在新**小学召开全村群众大会,选举新一届村民理事会理事长,石*胜以436张赞成票当选理事长、张*亮以389张赞成票当选副理事长,姜**、秦**、江*当选委员。理事长即为以前所说之村长。
(4)来宾市滨堤路第二期第三标段项目征收城厢**民委新龙村22队土地丈量登记表、土地补偿核算明细表40、来宾市滨堤路第二期第三标段项目征收城厢**民委新龙村22队农户土地补偿费发放表40证实,被告人李*在2013年3月政府征收新龙村土地建设滨堤路第二期第三标段项目时,将地号为M3(面积0.92亩)的旱地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并于当年5月6日领取补偿费3637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4482元、甘蔗补偿费189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石**、张**是否有权代表新龙村对被告人提起诉讼问题:
选举石**、张**担任新龙**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村民小组会议,虽然参会人数未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数量,但选举结果已得到村民、村民委以及镇政府默认,并已经实际接替上一届村领导班子管理村务。既然石**、张**是在任新龙村理事长、副理事长,为保护村集体利益提起诉讼,不必再需要村民特别授权,故石**、张**具有代表新龙村对本案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资格。
综上,辩护人覃**提出石*胜、张*亮无权代表新龙村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所领取的补偿费是否应属自诉人所有的问题:
被告人李*以自己名义申报丈量被征收的土地,并通过新龙村、莆田村委、城厢镇政府以及兴宾区征地办审核或审批,形式要件齐备、审批程序合法。当前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领取上述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补偿费属新龙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当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领取的征地补偿费属新龙村集体所有并由被告人代为保管。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