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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镇莆田村民委新龙村与覃*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以被告人覃*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代表人石有胜、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原有一块空地位于村附近,名叫福禄坪,总面积547亩,其中162.85亩出让给相关单位使用,被告人覃*利用其曾任村干部的便利,私下以自己名义,将集体的征地补偿款452473元领回后占为己有。为此,自诉人将被告人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如数退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补偿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被征收的土地是其家管理、使用,用于养鱼,因此征收时以其名义去领取,是其应得的收入,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来宾市滨堤路项目征收兴宾**田村民委新龙村土地,其中被告人覃*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丈量地号A4面积0.638亩的旱地,并于当年11月22日领取补偿费14484元。

2010年11月来宾市兴宾区工业园区(园中园)粤粮项目征收兴宾**田村民委新龙村土地,其中被告人覃*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丈量地号H2(面积6.378亩)和H4(面积0.563亩)的鱼塘,并于2012年12月22日领取补偿费437969元,其中地号H2土地补偿费406738元、鱼苗补偿费28580元、误工费128元,地号H4只领取鱼苗补偿费2523元。

另查明,新龙村登记有效总人口数1883人,40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1289人。

2015年2月13日新龙村在新龙村小学召开群众大会,选举新龙村新一届村民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委员,参会人数511人。石有胜获得436张赞成票当选理事长,张**获得389张赞成票当选副理事长,姜**、秦**、江*当选为委员。

莆**民委及城厢镇政府确认,上述理事长即为以前所称之村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来政发(1987)第22号《来宾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福禄坪林场所经营的土地属新龙村集体所有。

(2)来宾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新龙村现登记有效人口数1883人,404户,年满18周岁以上人口数1289人。

(3)莆**民委及城厢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新龙村于2015年2月13日在新**小学召开全村群众大会,选举新一届村民理事会理事长,石有胜以436张赞成票当选理事长、张**以389张赞成票当选副理事长,姜**、秦**、江*当选委员。理事长即为以前所说之村长。

(4)来宾市滨堤路建设征用城厢**民委新龙村22队土地登记表、关于要求拨付滨堤路项目征地补偿费的报告以及来宾市滨堤路征收城厢**民委村民土地补偿费发放表(NO:1477)证实,被告人覃*在2007年9月政府征收其村土地建设滨堤路时,将一张地号为A4的旱地(0.638亩)登记在其名下,并于当年11月22到征地办领取补偿费14484元。

(5)园中园(粤粮)项目征收城厢**民委新龙村22队土地调查登记表、土地补偿核算明细表3、园中园(粤粮)项目征收城厢**民委新龙村22队农户征地补偿费发放表2证实,被告人覃*在2010年11月政府征收新龙村土地建设园中园(粤粮)项目时,将地号为H2(面积6.378亩)和H4(面积0.563亩)的鱼塘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0年12月22日领取补偿费437969元,其中地号H2土地补偿费406738元、鱼苗补偿费28580元、误工费128元,地号H4只补偿鱼苗费252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所领取的补偿费是否应属自诉人所有的问题:

被告人覃*以自己名义申报丈量被征收的土地,并通过新龙村、莆田村委、城厢镇政府以及兴宾区征地办审核或审批,形式要件齐备、审批程序合法。当前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领取上述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补偿费属新龙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当前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领取上述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征地补偿费属新龙村集体所有并由被告人代为保管的事实。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广西壮**镇莆田村民委新龙村。
  • 代表人石有胜,农民,现任广西自治区来**新龙村村民理事会理事长。
  • 代表人张**,农民,现任广西自治区来**新龙村村民理事会副理事长。
  • 诉讼代理人李桂藩,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覃*,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欧萍
  • 审判员罗信红
  • 人民陪审员覃散
  • 书记员杨小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