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占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占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3分。建议对罪犯马占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且因所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系累犯,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11月9日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所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系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占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