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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1)吴*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建议对罪犯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4年2月28日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15日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没收赃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孙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