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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张*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张*乙在敦化市万豪宾馆地下车库一空屋内,以铐手铐的方式非法拘禁杨某某、赵某某时间达30多小时。

2.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甲在敦化市胜利街凯悦名居二楼美心公寓将杨某某、赵某某以铐手铐的方式带至敦化市胜利街“城市之星”小区其办公室内,后又在万豪宾馆开房间,让张*甲负责看管,直至8月23日早8点多,才将两人送至敦化市胜利派出所,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0多小时。

3.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赵某某经常有盗窃行为的情形下,而让杨某某、赵某某给其购买一部笔记本电脑,后杨某某、赵某某分别于同年6月23日和7月5日,在敦化市曙光街郎某某家盗窃一部苹果牌ipad,在敦化市民主街一根面饭店盗窃秦某某一部苹果牌ipadmini,并将盗窃的两部平板电脑送给邱某某,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将两部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张*乙无视国法,采用铐手铐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张**、张*乙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邱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故对被告人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张*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邱某某系主犯,张**、张*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一直对被害人铐手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邱某某非法拘禁的动机是想通过二被害人抓住赵*而破获案件,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请酌情从轻处罚。2.邱某某虽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给被害人带了手铐,但不是一直带。3.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邱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5.邱某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年老,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对邱某某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犯罪对象是违法人员,张**主观恶性极小。3.在共同犯罪中,张**系从犯,情节较轻。4.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5.张**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张**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张**、张**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5年6月末某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提议并带领被告人张**、张**,驾驶一辆现代牌越野车在敦化市高速公路路口附近找到被害人杨某某,用手铐将杨某某铐住并控制在车内;后邱某某、张**、张**在敦化市官地镇政府对面的一个摩托车修理部找到被害人赵某某,用手铐将赵某某铐住并控制在车内。当日19时许,邱某某、张**、张**控制着杨某某、赵某某回到万豪国际大酒店,邱某某将杨某某、赵某某拘禁在万豪国际大酒店地下车库的空房间内,直至杨某某、赵某某于第二天24时许逃离,非法拘禁时间约29小时。

2.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提议并带领被告人张**,在敦化市胜**楼美心公寓将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以铐手铐的方式带至敦化市胜利街“城市之星”小区邱某某的办公室,后邱某某又在万豪国际大酒店开房间,将杨某某、赵某某拘禁在房间内,并让张**负责看管,直至8月23日8时许,才将杨某某、赵某某送至敦化市胜利派出所接受调查,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0多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张**、张*乙自愿补偿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每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得到杨某某、赵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张**、张**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邱某某在工作中与杨某某、赵某某素有接触,并明知二人有盗窃恶习。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7月5日,杨某某、赵某某分别在敦化市曙光街郎某某家盗窃一部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在敦化市民主街“一根面”饭店盗窃秦某某一部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先后将这两部平板电脑送给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两部平板电脑据为己有。案发后,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郎某某、秦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某某、秦某某的陈述,敦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邱某某、张**、张**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张**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张**仅参与一次非法拘禁犯罪,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邱某某、张**、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邱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并与张**、张**共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邱某某、张**、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吉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安**,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济民
  • 审判员王翠玲
  • 人民陪审员吕清华
  • 书记员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