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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公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康*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路**,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甲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毒野鸡,指使被告人李*某用农药将荏、烙馍块搅拌后投放在自家玉米地里。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康**、康**、李*乙在朱某某家玉米地里玩耍时将拌有农药的荏、馍块吞食,致康**中毒死亡、李*乙重伤二级、康**轻伤二级。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路**认为,被害人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平时表现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司法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建议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近些年来一直在被告人朱某某丈夫李**的工地上干活,停工时李**便让李**在其家中帮助朱某某干一些农活。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和李**在给朱某某家玉米地补苗时发现玉米苗被野鸡毁坏严重,朱某某就和李**商量用药毒野鸡。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让李**下午到其玉米地里撒毒药,李**当即同意。当日下午16时许,李**来到朱某某家,朱某某将其子李*甲(已被镇原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于2014年购买并放置在车库搁板上的老鼠药交给李**。李**打电话询问李*甲老鼠药的掺拌方法后,李**便将老鼠药、荏、烙馍块与清油混合搅拌均匀,带到湫池街道李*丁家房背后,一小堆一小堆的撒在朱某某家玉米地的地膜上。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康**、康**、李*乙在朱某某家玉米地玩耍时,将李**先前撒在玉米地里拌有老鼠药的荏、烙馍吞食,随后三人出现中毒症状,先后被送往平泉卫生院抢救,被害人康**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康**、李*乙二人先后被送往镇**民医院、庆**民医院、西**心医院治疗。被害人康**花费抢救费339.6元,康**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644.48元。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朱某某家玉米地里提取的荏粒和烙馍块,以及被害人康**的肝组织、胃及内容物,被害人康**、李*乙的血液中均检出农药“呋喃丹”成分。经镇**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康**系农药“呋喃丹”中毒死亡,被害人康**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乙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康*甲医疗费5000元,向镇原县公安局预缴康*甲、李*乙医疗费5万元,由于被害人未领取,该5万元已随案移送本院。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李*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二被告人向李*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李*戊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康*甲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康*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5万元(含已支付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康*某之女康*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含随案移送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甲证言,被告人李*某、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在给朱某某家玉米地补苗时发现玉米苗被野鸡毁坏严重,就商量用老鼠药毒野鸡。5月18日下午16时许*某某将其子李*甲购买的老鼠药交给李*某,李*某便将毒药、荏、馍块与清油混合搅拌均匀,撒在朱某某家玉米地的地膜上。

2、书证抢救、死亡记录,证人贾某某、李**、李**、徐某某、徐**、朱某某、李**、李*戊证言,原告人康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康**、康**、李*乙在朱某某家玉米地玩耍时,将李*某先前撒在玉米地里拌有老鼠药的荏、烙馍吞食,随后三人出现中毒症状,先后被送往平泉卫生院抢救,被害人康**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3、书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李*戊证言,原告人康*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康**、李*乙二人先后被送往镇**民医院、庆**民医院、西**心医院治疗。被害人康*乙花费抢救费339.6元,康**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644.48元。

4、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鉴定在朱某某家玉米地里提取的荏粒和烙馍块,以及被害人康*乙的肝组织、胃及内容物,被害人康*甲、李*乙的血液中均检出农药“呋喃丹”成分,死者康*乙系农药“呋喃丹”中毒死亡,被害人康*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乙为重伤二级。

5、书证处理物品处理清单、进账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原告人康*某陈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康*甲医疗费5000元,并向镇原县公安局预缴康*甲、李*乙医疗费5万元(已移送本院)。被告人与被害人李*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向李*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李*戊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6、原告人康*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康*甲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康*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5万元(含已支付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康*某之女康*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含随案移送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7、书证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为阻挡野鸡毁坏庄稼,在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过失致他人伤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路**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 辩护人路**,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6月8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永正
  • 审判员郝红梅
  • 人民陪审员刘馨
  •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