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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范**、关*、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一、在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异议人并未收到关于查封异议人应收帐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在本执行案件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中,异议人并未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对于调解内容异议人完全不知情,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三、异议人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金额中,异议人已经实际履行还款60万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而调解书中并未进行扣除。综上,本案执行程序和实体执行均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刘**诉被告范**、关*、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福**公司、关*、范**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借款利息。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浙**集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福**公司在浙**集团的债权450万元。刘**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向浙**集团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公司所提异议主要是针对(2014)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程序及实体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查封异议人应收帐款的问题,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东营**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有限公司。
  • 申请执行人:刘**。
  • 被执行人:范**。
  • 被执行人: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庆忠
  • 审判员:张勇
  • 代理审判员:宋婷
  •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