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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商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与张**朋友关系,李*与张*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2014年8月13日,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宋**借款22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张*因生意周转向宋**借到22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款项汇入的指定账号为:户名龚**在建设银行的账号6267内;双方还约定如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由武**民法院管辖。当日,宋**委托其妹妹宋*向张*指定的龚**账户转款22万元,张*在该转账凭条上注明:“已收到款向”(应为“款项”二字的笔误)。借款到期后,虽经宋**多次催要,但张*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宋**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宋**陈述与张*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宋**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当日以(2015)鄂**民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查封张*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58号煜龙山庄1单元4层b-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提交的张*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宋*出具的2014年8月13日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张*向宋**借款22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宋**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李**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张*的个人债务,故对宋**要求张*、李*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宋**要求判令张*、李*赔偿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2255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宋**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法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对宋**要求张*、李*支付借款期内(即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宋**有权要求张*、李*支付逾期利息。但宋**要求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张*、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22万元(6%12)4u003d4400元。故法院对宋**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借款本金22万元。二、张*、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借款逾期利息损失4400元。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18元,由张*、李*共同负担(此款宋**已垫付,由张*、李*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宋**)。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与张*一直不睦,从2010年双方就已经分居。2012年张*生下一子,但经鉴定并非李*亲生儿子,两人处于如此的情况下,李*对张*的借款一事不可能知晓,更不可能将借款用于两人的家庭生活。最近得知,张*还多次向孩子的亲生父亲汇款,一审法院判决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李*不能参加诉讼丧失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李*向本院提交江西**限公司证明、湖南**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武汉继**限公司居住证明、李*父亲在长沙以及武汉的房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光**行信用卡对账单、亲子鉴定发票、与张*的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李*与张*从2010年开始分居,感情破裂,张*的借款未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李*还提交张*的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张*的个人债务,款项不知去向,与李*无关。宋**质证认为,对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与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债务产生于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李*与张*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问题,但是双方至今尚未离婚,并共同育有一子,现李*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完全排除张*将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盖然性,故李*认为张*的借款未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通过合法的方式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李*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欣
  • 审判员龚治国
  • 审判员李行
  • 书记员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