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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于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和李**给原告出具欠条,“崔**欠于宝*人民币共计陆仟元人民币,小写《6000》,此款于每年偿还叁仟元,贰年内还清。”至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宝*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此款于每年偿还叁仟元,贰年内还清。”应当理解为2013年9月22日前和2014年9月22日前各还清人民币3,000.00元,故还款截止日期分别是2013年9月22日和2014年9月22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因借款已过还款日期,被告崔**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按银行同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返还原告于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崔**支付原告于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返还本金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分次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返还本金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本金的,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相应部分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三、被告崔**支付原告于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返还本金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分次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返还本金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本金的,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相应部分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只存在2000元的借贷关系,签下6000元的欠条系受胁迫的结果,现在我只能给付3000元至4000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借款正确。上诉人提出只存在2000元的借贷关系,签下6000元的欠条系受胁迫的结果等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 委托代理人:李桂珍,系崔天伟妻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
  • 委托代理人:林野,系于宝荣女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英玉
  • 审判员王时钰
  • 代理审判员宋喆
  •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