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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但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陆续还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关**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0月29日向李*借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和贰拾万元*,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278000),已分三次还款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剩余欠款壹拾陆万元*(¥160000),剩余欠款尽力尽快还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欠款人:关**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此欠条后偿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促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的反驳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在空白纸上签字的主张,其次,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贷。按照《审理民间借贷通知》的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款凭证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只能按照原告起诉至法院的立案时间即2015年7月16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关**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德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关兴胜,上诉人系帮忙还款;2、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关兴胜为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主体及欠款数额,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借款正确。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系案外人关兴胜,上诉人系帮忙还款等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英玉
  • 审判员王时钰
  • 代理审判员宋喆
  •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