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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572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担任审判长,法官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李**以合作的名义,从邱**处借款1200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保证金。2013年10月25日,邱**按照李**的指示,将借款分两次汇入指定账户。2014年下半年,在邱**的催要下,李**分几次归还借款900万元。李**现尚欠300万借款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300万元;2、请求判令李**支付利息20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李**全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邱**与李**是合作关系,并非邱**所称的借贷关系。拍卖项目系邱**与李**协商后共同投资的项目,双方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涉案1200万元是竞买保证金,按照双方约定,这1200万元应由邱**支付,后续竞拍事项由李**负责。但拍卖公司在竞拍过程中将该1200万元挪用,邱**认为追款有困难,故以借贷名义向李**追要。至于李**退给邱**的90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向拍卖公司追回的竞买保证金。另外300万元,系邱**向李**提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的借款。上述900万元并非李**向邱**偿还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邱**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邱**主张其与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现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庭审中,经法院释*,邱**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邱**的起诉。

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起诉符合民诉法关于案件受理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邱**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基本起诉证据的要求,提交了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1200万元资金的事实和款项交接手续。二、在邱**提供了基本的借贷关系基本证据的情况下,李**否定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须有证据支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李**对双方之间为投资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借贷合意”的认定属于法庭事实调查和证据认证的问题,不是法院是否受理或审理案件的前提。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李**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其与邱**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竞买的是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项目,因为拍卖公司将竞拍保证金挪用,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产生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此规定,邱**应当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其向山东**限公司支付款项即为向李**实际交付款项。对于高达1200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等达成过合意,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邱**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规定,即2015年9月1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处理。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故不适用该规定。邱**援引《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条款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退休。
  • 委托代理人史小勇,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涛
  • 代理审判员
  • 高春乾
  • 代理审判员
  • 范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