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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林*(已判刑)通过网络与被告人杜*联系非法购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试题及答案,并向杜*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杜*通过网络将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林*,同时还传送给网名为“黄红文”(QQ号码4347)、“小曾”(QQ号码7632)二人。4月15日凌晨1时许,林*将该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龚**,被龚**用于在4月15日下午的该科目考试中作弊。经鉴定,被告人杜*出售的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及答案在启用前为绝密级国家秘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杜*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林*(已判刑)在本市玄武区路号幢单元503室自己的暂住地,通过网络与被告人杜*联系非法购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试题及答案,向被告人杜*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杜*通过网络将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林*,同时还传送给网名为“黄红文”(QQ号码4347)、“小曾”(QQ号码7632)二人。4月15日凌晨1时许,林*将该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龚**,被龚**用于在4月15日下午的该科目考试中作弊。经鉴定,被告人杜*出售的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及答案在启用前为绝密级国家秘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相关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国家保密工作局出具的关于密级鉴定回复函,南京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出具的函,证人杜*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营
  • 人民陪审员窦玉龄
  • 人民陪审员孙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