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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松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中旬,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组织员工进行2010年度全国造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并指派公司总经理董**为考生培训《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科目。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明知叶**(已判刑)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专家,提供的电子文档涉及《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试卷的试题内容,仍通过划知识点、投影等方式将试题泄露给东**司四十余名考生。

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考试试卷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董**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李**等人的证言、《参加造价师考试人员及培训辅导人员名单》、《2010年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科目试卷与“疑似泄密材料”比对情况的说明》、《密级鉴定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松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董*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且系单位安排其为员工进行考前培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保守国家秘密制度,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松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董**,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灏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