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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

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梁、周、罗、夏、陈、黄、邓、李、胡、张、慕、黄、梁、韦、陆、郑、贾、庞、粟、周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明、密级鉴定、建设**分行提供被告人刘*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流水账复印件,退赃收据、通话记录清单、邓**提供的书证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通过李**购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申论》试题及《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答案一份,该答案是手写在3张A4纸面的复印件。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将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参考答案及《申论》试题转卖给邓**、罗**、夏**及其女友陈*、黄**、李**、黄*、胡*、张*等人,共获人民币61,000元,除付给李**人民币24,000元外,自己获利人民币37,000元。罗**获得该《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参考答案及《申论》试题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之前,又转卖给慕俊阳。慕俊阳获得该《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参考答案及《申论》试题后,又转卖给黄**、梁*、陆*、韦*、贾*、周**、庞*、栗**、郑**等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于2010年6月23日将其犯罪所得37,000元上交隆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保密局对被告人刘*传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试题和答案进行鉴定,内容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由于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参考答案以及《申论》试题在开考前泄露,导致参加本次考试的公共科目成绩无效,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组织重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4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在获知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公务员录用考试试题后,故意泄露给多人,致使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公务员录用考试泄题范围进一步扩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其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其本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泄露的试题是在系列案的末端,不应由其承担全部后果,其犯罪情节不应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刘*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于刘*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在非法获取属于国家机密的国家公务员考试试题和答案后故意泄露给罗**、夏德权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37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刘*提出的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在三年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振华
  •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