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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张**、王*、李**、陈*、李**、夏*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张**、王*、李**、陈*、李**、夏*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白**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李**,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张**、董*,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曹**、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租下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作为仓库,伙同被告人王**、张**、王*一起从事买卖考试作弊器材的生意。被告人王*利用QQ名为北方科技―TC在网上联系买家,然后由王**、张**、王*通过顺**递或德**递将考试作弊器材发给买家。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王*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尚未销售出的大量考试作弊器材,分别为发射器11台、橡皮式接收器736个、笔式接收器422个。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李**、陈*、夏*分别从网名为北方科技TC等人处购买考试作弊器材用于销售。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李**在洛阳市涧西区龙西小区6栋5单元5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3台、橡皮式接收器129个、笔式接收器18个、耳机式接收器9个、手表式接收器7个、计算机式接收器2个;经对被告人李**在山西省应县西苑小区8-2-502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7台、橡皮式接收器7个、笔式接收器6个、手表式接收器1个;经对被告人陈*在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林业家属院东9排2号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2台、橡皮式接收器8个、笔式接收器22个、耳机式接收器5个。

经河南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被告人王*等八人销售的考试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2012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白**在陕西省**术学院参加2012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中,为了省钱,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考试试卷拍摄并发送给网名为“黑夜”的人以换取考试答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张**、王*、李**、陈*、李**、夏*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卖给李**和夏*,其不认识李**和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一、王*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王*当庭认罪。二、王*因大学毕业,工作无法解决,由于现实压力和家庭困难,轻信网上犯罪分子的诱导,是犯罪的社会原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和悔罪表现;四、王*只出售了橡皮和笔式接收器,其它没有销售,王*负责李**和夏*的销售行为。综上,建议对王*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一、王**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王**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理。四、王**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在本案件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被抓捕之日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表明其认罪服法的悔罪态度;2、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3、被告人李**是初犯,从被取保候审至今,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已充分证明其不会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一、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陈*主观恶性不大,加以教育能够改过自新。三、陈*系初犯,没有前科,情节较轻微。综上,希望法院给陈*改过自新机会。建议系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或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一、主观恶性较小,是了让考生顺利接收答案才卖的器材,并不知道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二、从客观来说,针对本案来讲,李**销售的器材被定性为窃听、窃照器材,而这些器材只影响了考试的公平性,受到影响的仅仅是个别人。从销售数量和次数上都很少。三、李**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四、被告人认罪和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没有认识到是犯罪,系从犯。二、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又表示认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白**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租下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作为仓库,伙同被告人王**、张**、王*一起从事买卖考试作弊器材的生意。被告人王*利用QQ名为北方科技―TC在网上联系买家,然后由王**、张**、王*通过顺**递或德**递将考试作弊器材发给买家。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王*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尚未销售出的大量考试作弊器材,分别为发射器11台、橡皮式接收器736个、笔式接收器422个。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李**、陈*、夏*分别从网名为北方科技TC等人处购买考试作弊器材用于销售。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李**在洛阳市涧西区龙西小区6栋5单元5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3台、橡皮式接收器129个、笔式接收器18个、耳机式接收器9个、手表式接收器7个、计算机式接收器2个;经对被告人李**在山西省应县西苑小区8-2-502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7台、橡皮式接收器7个、笔式接收器6个、手表式接收器1个;经对被告人陈*在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林业家属院东9排2号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2台、橡皮式接收器8个、笔式接收器22个、耳机式接收器5个。

经河南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被告人王*等八人销售的考试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2012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白**在陕西省**术学院参加2012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中,为了省钱,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考试试卷拍摄并发送给网名为“黑夜”的人以换取考试答案。

另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九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X、崔XX、宋XX、陈*、张XX、解XX、沈XX等人的证言,租车证明及发还证明,李**聊天群及助考协议,李**网络聊天记录,物流记录,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安部十一局的鉴定,涉案电脑检验报告,九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张**、王*、李**、陈*、李**、夏*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白**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王*、王**、张**、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张**、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张**,系立功,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王*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李**、夏*、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辩称夏*系自首立功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李文杨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陈**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李**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夏俊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白智宇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
  • 辩护人符**,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 辩护人梁*,洛阳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
  • 被告人李**,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
  • 辩护人周**、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夏*,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 辩护人张**、董*,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白**,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
  • 辩护人曹**、曹南,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恒飞
  • 人民陪审员李丽
  •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