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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宋**在河南省孟津县黄河边饮酒后驾驶豫C9C03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洛阳市吉利区,将车停在吉利区河阳路四十三中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宋**因占住车道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随即到达现场并依法对宋**进行查扣。经河南**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宋**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定中心对宋**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宋**对驾驶车辆的辨认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宋**驾驶的豫C9C032小型汽车未在审验有效期内,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33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君芳
  • 书记员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