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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豫C5W879号轿车沿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区大张量贩前,其车前部撞住王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往西掉头行驶的小轿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即报警。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该事故车辆损失经洛阳市**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车损为4980元、李**车损为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自愿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16500元,王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李**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定中心对李**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32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君芳
  • 书记员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