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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席**酒后驾驶豫CV9025号小轿车沿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遇李*某驾驶小轿车自东向南左转弯,被告人席**车前部与李*某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随即报警。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席**自愿赔偿李*某各种损失10000元,李*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席**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定中心对席**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席**,男,25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君芳
  • 书记员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