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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辛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马*伙同任*(在逃)在禹州市建设路“无极限动漫城”二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由李*、于*(二人均已判)等人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至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及赌资人民币1273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没有参与运营管理,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股东对动漫城的违法活动疏于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马*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马*伙同任*(在逃)在禹州市建设路“无极限动漫城”二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由李*、于*(二人均已判)等人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至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及赌资人民币1273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供认不讳,并有马*讯问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及销毁现场、保险柜内物品照片,现金缴款单,禹州市无极限动漫城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案人于某、李*供述,证人赵*、艾*、王*、冀*、张*、任*、杜*、陈*、李*某、肖*、刘*、李*甲、孙*、毛*、押*、罗*、杨*、邵*、李*乙、马*某、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直接参与“无极限动漫城”的经营管理,但马*系股东之一,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1972年,汉族。
  • 辩护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慧杰
  •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