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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伟犯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组织他人用麻将牌“推饼”聚众赌博,其中陈**(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赌博输现金六万元。

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在禹州市无梁路口南信阳茗茶店门口,因停放车辆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李某某车前挡风玻璃砍烂,并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组织他人用麻将牌“推饼”聚众赌博,其中陈**(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赌博输现金六万元。

2、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在禹州市无梁路口南信阳茗茶店门口,因停放车辆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陈**持刀将李某某车前挡风玻璃砍烂,并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及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陈**及亲属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李*某对陈**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陈**从宽处理,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另案处理的刘**供述,辨认笔录,被砸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李**、陈**、宋**、刘某某、陈**、席*甲、席*乙、冀某某、李*乙、万某某、席*丙、宋*乙证言,陕西**民法院(1999)陕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补充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罪名不当。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资金,设定赌博方式等,其规模一般较大,场所较为固定,在一定时间内具有连续性、公开或半公开性,被一定范围的公众所知晓。而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其一般规模较小,场所通常不固定,具有临时性、短暂性和隐秘性,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陈**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7年4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慧敏
  •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 人民陪审员景艳美
  •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