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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李X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X、李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X、李X在马某某(在逃)开设的位于禹州市建设路“无极限动漫城”二楼内的赌场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8月13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非法获利127391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X、李X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X、李X在马某某(在逃)开设的位于禹州市建设路“无极限动漫城”二楼内的赌场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8月13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及人民币1273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X、李X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及销毁现场、保险柜内物品照片,现金缴款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前科证明,禹州市无极限动漫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赵某某、艾某某、王某某、冀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李**、肖某某、刘某某、李**、孙某某、毛某某、押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李**、马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X、李X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活动,仍在他人开办的赌场为赌博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李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X,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 被告人李X,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慧敏
  • 审判员:郭振生
  •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 书记员:张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