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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军广、马**、马**、马*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谷军广、马**、马*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谷**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发发超市三楼“发发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由被告人马**、马**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至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9台、涉案赌资人民币7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军广、马**、马**、马**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谷军广、马**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军广、马**、马**、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谷军广、马**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发发超市三楼“发发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由被告人马**、马**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至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9台(37个机位)、涉案赌资人民币7220元。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谷军广、马**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军广、马**、马**、马**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销毁清单、销毁现场及赌博设备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证人谷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白某某、王**、韩某某、郭某某、袁某某、朱某某、黑某某、赵**、张某某、王**、赵*乙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军广、马**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马**、马**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活动,仍在他人开办的赌场参与赌场日常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军广、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军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军广,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 被告人马**,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 被告人马**,男,1993年1月7日出生。
  • 被告人马**,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慧敏
  •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