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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份以来,史某某(已判)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中心宾馆地下室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由被告人王*、孙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薛某某(均已判)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1月27日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提取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6台、涉案赌资人民币49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史某某(已判刑)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中心宾馆地下室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营业供人赌博,由被告人王*、孙某某伙同王*某、刘某某、薛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1月27日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提取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6台、涉案赌资人民币49600元。被告人孙某某、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史某某、王*某、刘某某、薛某某、云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岳*、刘某某、李**、朱某某、毛某某、李*乙、闫某某、赵某某、张**、张**、王**、张**、王**、孙**、黄某某、王**、邢某某、盛某某、孙**、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王*的供述,河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河南**件通知单、禹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无违法违纪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19日。
  • 被告人王*,女,生于1977年10月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琳
  • 审判员郝建锋
  • 审判员刘慧敏
  •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