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及其家庭有矛盾。2014年10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本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曾某某家中,将兑有“百草枯”的液体倒入其放在家神龛上的一绿色茶杯内。随后又将兑有“百草枯”的液体用喷雾器喷洒在曾某某家农田内的油菜上,致油菜死亡。曾某某回家后拿绿色茶杯喝水时,发现异样未饮用。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2000元,并在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所引起,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故被告人姚某某情节较轻,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结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勘照片、谅解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李**、汤**、王**、何**、刘**、姚**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个月零5天。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