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决定书
法院: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强制医疗人刘**,曾用名刘**,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身份证号码41232519640721481X,汉族,文盲,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董店乡刘庄村133号,捕前暂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沈工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送往淄博**民医院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
淄博**民医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刘**解除强制医疗。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与被害人王**同乡,二人均在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沈村圣水泉小区工地务工。2014年5月28日3时许,被申请人刘**到王*暂住的淄川区**水泉生活区在建12号居民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阳台处,持铁锤多次击打在此睡觉的王*头部,致王*颅脑损伤死亡。同日,刘**在淄川区**水泉生活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5日,经山**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刘**强制医疗。
上述事实,有强制医疗决定书、风险评估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经过治疗病情虽有明显好转,但申请单位并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的详细治疗过程,且未能提交刘**监护人的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如对刘**解除强制医疗,其仍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强制医疗人刘**继续强制医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