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因房屋界畔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左侧胸部殴打数下,致王某某第3-7共5根肋骨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为商州区陈*街道办事处陈*村村民,且系邻居。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房屋界畔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左侧胸部殴打数下,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商洛**医院诊断,王某某左侧第3-7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胸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王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人熊某某、武某某、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房屋界畔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虽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