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施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范*甲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到保山市施甸县太平镇大洼子矿山做工。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与范*甲因工资问题在矿山发生争执,随后吴某某在其居住的工棚门口取出自己平时干活使用的斧头,追砍范*甲,范*甲见状赶忙逃离现场。范*甲之子范*乙用双手从身后抱住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阻止,吴某某在挣扎脱离范*乙的过程中,其挥动着的斧头砍伤范*乙的右侧脖子。经鉴定,范*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一把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云南省**民法院(2002)曲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2)曲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裁定书、云南**民法院(2003)云高刑终字第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云**安监狱(2006)狱字第344号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杨**、刘**、杨**、刘**、陈**、陈**、陈**、刘**、刘**、杨**、陈**、崔某某、郑某某、杨**的证言,施甸县公安局施**(伤)字(20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15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范**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又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斧头一把,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