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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刘*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离婚,后双方为小孩抚养等问题一直纷争不断,陈*甲对刘*乙的一些做法心生不满而又无可奈何,遂产生了在刘*乙面前自杀、让刘*乙也不得安宁的想法。2015年2月6日,陈*甲将自己事先购买的敌敌畏倒入125毫升的空的劲酒瓶中,后打电话约刘*乙见面。当日下午2时15分许,陈*甲携带装有敌敌畏的劲酒瓶来到清浦区乐园小区20栋410室刘*乙住处,二人先在客厅聊天,后陈*甲至刘*乙卧室休息,其在脱外套时把装有敌敌畏的劲酒瓶放在床头柜上,并对刘*乙谎称是托人带的治疗偏头痛的药酒(刘*乙患有偏头痛)。二人在发生了性关系后,又至客厅一起食用饺子,陈*甲将装有敌敌畏的劲酒瓶带至客厅,并将瓶中的敌敌畏全部倒在杯子里面。后双方在谈到钱财事宜时,刘*乙的话语诱发了陈*甲心中的积怨,萌发了u0026amp;amp;ldquo;自己死,也让她喝个半死u0026amp;amp;rdquo;的想法,因此,当刘*乙将u0026amp;amp;ldquo;药酒u0026amp;amp;rdquo;端起来喝的时候,陈*甲不仅没有阻拦,且在刘*乙感觉味道不对时,仍骗刘*乙说u0026amp;amp;ldquo;这药对治疗偏头痛效果不错的u0026amp;amp;rdquo;,但刘*乙没有再喝。几分钟后,刘*乙出现毒发症状,到卫生间呕吐,陈*甲便将玻璃杯中剩余的敌敌畏全部倒掉。后刘*乙感到难受,恳求陈*甲救她,并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陈*甲将手机拿过来和120急救中心通话,告知事发地点,并将刘*乙从楼上扶下送至急救车上,陪同刘*乙至淮安**民医院急救(刘*乙后经抢救脱险)。在将刘*乙送往抢救室后,陈*甲离开医院又购买了一瓶敌敌畏,自杀未果,然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乙出具谅解书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孙*、陈**、刘**、吴*等人证言,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屏,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具有认罪态度好、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甲诱骗被害人刘*乙饮用毒药,意图致其死亡,后在刘*乙恳求下,将刘*乙送医抢救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情形。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仅因琐事即实施杀人行为,在被害人产生怀疑,不愿服用伪装成药酒的农药时,上诉人仍采取言语诱骗的方式执意将杀人行为完成,因此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转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海鸥
  • 审判员李贻德
  • 代理审判员冯旭
  • 书记员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