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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孟**、李**、梁*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甲、孟**、李**、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路*甲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路*甲到原铜川市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院内北极星歌舞厅找老板替人要账时,和老板的哥哥袁**发生摩擦、厮打,被人拉开。路*甲离开歌舞厅后,给王*甲(已判刑)打电话说了此事,王*甲就带被告人孟*甲赶往印台区政府招待所。同时,袁**也从歌舞厅拿了一根钢管追撵路*甲。后来,在招待所门口的马路边,被告人路*甲用钢管打了袁**一两下,王*甲、孟*甲对袁**拳打脚踢。被害人袁**的弟弟袁*乙闻讯赶来,用木棒打了王*甲和孟*甲,然后将哥哥袁**拉走,二人坐出租车回到他们居住在铜川市铝厂口省运司家属院的父母家。

王*甲挨打后,心里不服,感觉吃了亏,就又给被告人李*甲打电话,李*甲便和被告人梁*甲一块赶到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然后,王*甲、孟**、李*甲、梁*甲等人寻到铝厂口省运司家属院。在袁**父母的家门口,他们对袁**拳打脚踢,将袁**打伤。袁**被出警民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袁**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伤后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伤情应属重伤范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甲和被害人袁**发生摩擦后,纠集王*甲等人到政府招待所门口,然后和王*甲以及被告人孟**、李**、梁**等人先后两次殴打袁**,致被害人袁**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路*甲、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孟**、梁**有自动投案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梁**能够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人不是其纠集的,其未给另外三被告人打电话,在铝厂把被害人打成重伤其未参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路*甲不是主犯,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第二次伤害造成,被告人路*甲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路*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出于哥们义气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孟**有累犯情节不持异议。但其辩称,第一次殴打被害人是路某甲引起的,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纠集者是王*甲,应认定被告人孟**为从犯。被告人孟**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医疗费,自动投案,陈述了主要犯罪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路*甲到原铜川市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院内北极星歌舞厅找歌舞厅老板替人要账时,和老板的哥哥袁**发生摩擦、厮打,被人拉开。路*甲离开歌舞厅后,给王*甲(已判刑)打电话说了此事,王*甲与被告人孟*甲赶往印台区政府招待所。同时,被害人袁**也从歌舞厅拿了一根钢管追撵路*甲。在招待所门口的马路边,被告人路*甲用钢管打了袁**一两下,王*甲、孟*甲对袁**拳打脚踢。被害人袁**的弟弟袁*乙闻讯赶来,用木棒打了王*甲和孟*甲,然后将袁**拉走,二人乘坐出租车回到在铜川市铝厂口省运司家属院的父母家。

王*甲挨打后,又给被告人李*甲打电话,李*甲便和被告人梁*甲一块赶到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然后,王*甲、孟**、李*甲、梁*甲等人寻到铝厂口省运司家属院平房。在袁**父母的家门口,他们对袁**拳打脚踢,将袁**打伤,后离开。袁**被出警民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袁**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伤后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伤情应属重伤范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甲赔偿被害人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梁*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0元,被害人袁**对被告人李*甲、梁*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2月2日袁*甲报案称,2002年2月2日晚,铁*因要账在印台区北极星歌舞厅与袁*甲发生打架,后铁*纠集王**、孟**在印台区招待所门口、省公司铝厂家属院先后两次将袁*甲殴打。

2、110接出警登记证实,2002年2月2日23时34分许,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铝厂省运司家属院平房四排有人打架,后出警。

3、被害人袁**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2年2月2日晚10点多,其在印台区政府招待所内的北极星歌舞厅帮其妹袁**照看生意,服务生告知他,一个男子将歌舞厅内的麻将桌子掀翻了,在歌舞厅内找事儿,他问咋回事,这小伙骂着让他把钱拿来,他说不认识小伙,不欠小伙的钱,小伙挥拳打在他右脸上,他就和这小伙发生撕打,小伙说“你等着,我把你的歌舞厅给你踏平”,说完后就和同来的一个女娃下楼了。他找了一个铁管,刚走到通往街头的巷子里,街上开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两个穿皮西服的小伙,一个戴眼镜、一个眉心有痣,其中一个小伙上前说“伙计有啥好好说”并夺过他手中的铁管子,顺手递到在歌舞厅内要钱的小伙手中,他见状就顺着马路往南跑,去歌舞厅要钱的小伙追上他朝他脊背处打了两下后,回到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身边,他正欲用路边电话报警,戴眼镜的小伙用脚朝他左侧腰部猛蹬一脚,又用拳打了他头部一下,将他打倒靠在邮局前的铁栅栏处,他抱住头倒地,几个人踢打他。随后,他弟弟将他扶起来,挡了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市铝厂沟他父母的住处,他正在给他父母说刚才被打的事情时,从窗户上看见刚才打他的几个人又来了,他从门后拿了一个顶门用的木棍,那几个人让他拿钱,眉心有痣的人将他拉到门外,朝他面部打了一拳、腿上踢了一脚,戴眼镜的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小腹踢了一脚,旁边一个大个子朝他的左侧肋部猛踢几脚,又用拳在他胸部猛打,还有一个小个子也朝他胸部、脸上打,不知道谁用啥硬东西砸在他的背部。打他最猛的是戴眼镜的男子。当时到他家门口的有六七个人,站在他面前的有四个人,旁边还有一个人。其于2002年2月3日凌晨住院,2002年3月19日出院,治疗一个月零十六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一千元。其从公安机关领取了12000元的赔偿款,其中有王*甲5000元,其他的说不清。

4、证人袁*乙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接到其二姐歌舞厅一个女的打来电话说,其二哥让人打了,歌舞厅出事了,让其快点过去。他赶往歌舞厅,走到招待所门口时看到在招待所大门口卖报亭向南4、5米远的人行道上有两个小伙在打他二哥袁*甲,还有两个小伙在旁边站着,他朝跟前走的时候,有一个戴眼镜的小伙一拳打到他二哥左边太阳穴处,将他哥打倒,他哥爬起来,戴眼镜的小伙又一拳打在他二哥的左脸部,这时候另外打他哥的那个小伙在他二哥腹部踢了两三脚,他上前拦,其中一个未戴眼镜的小伙骂他,还打了他一拳,并问他“你知道我是谁,我就是铜川的王*甲”,戴眼镜的小伙朝他扑过来与他厮打,他退到郊区政府北边时,他们又围上来五个人,他拦了一辆出租车和他哥一起回家了。他和他哥回家后,他刚从厕所出来,走到他家巷道口看到巷子对面停了一辆夏利出租车,车上下来五个人,他们下来后两个小伙推开他父母房门,把他哥拉出来,戴眼镜的小伙开始打他哥,另外两个小伙一边一个架住他哥的胳膊,一个压住他哥的头,高个胖子用脚朝他哥左边肋部踢,低个胖子架住他哥胳膊用拳在他哥背部打,戴眼镜的小伙压着他哥的头用脚在他哥头、面、胸部踢、跺、踩,旁边还有一个小伙用拳朝他哥身上打,在打的过程中戴眼镜的小伙不知摸了个啥东西在他哥后腰部打,这时他就喊邻居并跑向现场,邻居到场后这些人都跑了。这些人中,有三个人是开始在招待所门口打他哥的人,另外两个胖子是新人。后来到医院后他哥才说事发的原因是,人家问他姐要钱呢,他姐不在,人家在舞厅内闹,他哥挡呢。

5、证人鹿*某证言证实,其别名鹿*,2002年任北关**厅大堂经理,2002年2月2日晚十点半左右,他在北极星歌舞厅包房内打麻将,忽然包房门被铁*猛拉开,问他老板呢?他回答老板不在,铁*用脚将他们的麻将桌踢倒,他将铁*拉到包间外,他看到还有一个身高约一米五、六,年龄月二十三四岁的女子,站在吧台边的墙下,其和铁*撕拉时服务生叫来袁*甲,袁问铁*怎么回事,铁*一拳打在袁*甲身上,袁*甲还手打了铁*一拳,被歌舞厅的人拉开。铁*和同来的女子离开后,袁*甲找了一根长约一米六的铁管子追了下去,他也跟着下楼。袁*甲让打电话叫袁*乙,他刚打完电话,王**和孟*甲乘一辆红色夏利车来到政府招待所门口,袁*甲走到磁卡电话跟前,铁*从地上捡起铁管子,将袁打倒,此时他离的比较远。他们歌舞厅的人到袁*甲跟前后看见,王**、铁*和孟*甲在拳打脚踢袁*甲。刚打完,袁*乙来到招待所南边人行道上,手里也拿了一根棍子,袁*乙用棍子和王**、孟*甲二人厮打在一起。后来,袁*乙把袁*甲扶起来,拦了一辆夏利车走了。这时,铁*、王**、孟*甲三人从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往北走了,王**打手机后,过了二十分钟,又来了三个男子,孟*甲问歌舞厅的服务员袁*丙家在何处,服务员不知道。他准备走时,被后来来的三个男子当中两个穿黑皮衣的强行拉上三人来时乘坐的夏利车,上车后到袁*丙家,王**六人敲门,袁*丙不在家,他就撒了个谎,从袁*丙大门出来,坐车返回北极星歌舞厅。后来来的三个男子他不认识,是干啥的他也不知道,其中一个个子很高约1.75米以上,上身穿黑皮衣,另外两个穿着和长相其没注意。

6、证人袁*丁证言证实,其系袁*甲父亲,2002年2月2日晚,其家突然进来两个男子,一个上身穿黑皮夹克,身高一米六八,另一个较瘦,长脸,下巴稍微外翘,戴眼镜。他儿子袁*甲从房内往外走,他也紧跟着出去了,刚走到房前西北角空地上,就看见四五个男的对他儿子拳打脚踢,戴眼镜的抓住他儿子的头往地上碰,用脚往他儿子小肚子上踢,另一个上身穿皮夹克较胖的男子用脚往他儿子腰部踢,他让这些人不要打他儿子,他妻子出来爬在他儿子身上不让打,戴眼镜的男子还在他妻子身上打了一拳,他立即出去喊人,并让他三儿媳妇打110报警,等他返回时,有几个人已经上了一辆红色夏利车,在他儿子临时住的房子跟前还有二三个男子没有上车,看见打他儿子的车要走,他上去阻拦,一个男子问他想干啥,他让开了。随后,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儿子被送往医院。当时打他儿子的有五个人,都动手了,有四个人打的比较凶,他只看清一个上身穿黑色皮夹克,胖胖的,另一个戴着眼镜,较瘦,其他人的特征和穿着没看清。

7、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11时许,她儿子袁**从外面回来说有人去歌舞厅要钱,还在他眼睛上打了一拳。正说着就听见外面有人推门,她老公出去看,来的人喊着要让她们拿二万元,袁**出去后,就听见外面打开了,袁**一直在外面喊叫,她出去看见袁**躺在地上,五个人围着袁打,未见拿什么东西,她就扑上去护在袁**身上,不知道谁在她背上打了一拳。她喊人后,邻居出来了,那几个人上了一辆出租车,还有两个人下去在路边坐车走了。

8、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约11时许,他在邻居家喝完酒,袁*乙过来说:“快,有人来我家门口闹事,你们快去帮忙”。听到这话,他和郭**赶快从他家出来,往袁*乙门口走,走到陈*乙家的房头,看到五六个男子,手中拿着木棍在袁*甲父母住处门外,有三人正在用木棍乱打袁*甲,袁*甲当时双手抱头爬在地上。这些人看到他们立即停止散开了,只有一个比较胖约一米七高的男子拿着木棍还在和袁*甲父亲吵架。他上前劝阻,铝厂后边方向开来一辆奥拓出租车,这些人欲走,他们上去拦车,这时一个穿米黄色皮夹克的男子喊了一声“来人了”,这些参与打架的人都往铝厂外边跑了。后来警察赶到现场。

9、证人郭*甲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他和邻居李*乙等人喝酒至11点多,袁**到他家说在家属院路口被人打了,说完后,他和李*乙等人向家属院路口跑去,看到袁**在路口小卖部的左边山墙蹲着,袁**他爸站在跟前,有三四个男的站在袁**父母住处的小卖部下,对面去铝厂的马路上站着二三个人,有四个男的站在小卖部对面四五米远,其中一个男子手中拿着木棍,袁**他爸夺木棍,那个男子用手一挥,他将袁**他爸挡到一边,然后问小卖部对面四五米远的电线杆下的人,因何事打架,对方不吭声。拿木棍的男子身高一米七五、较胖、上身穿深色布西服,其他三个男子没看清,袁**他爸喊赶快报警,四个男子挡了一辆夏利车往南走了。

10、证人陈*丙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约11点20分,她和鲁某某等人在歌舞厅打麻将,突然来了一个约一米六五高、穿深色衣服、留短发、二十五六岁的男子,领着一个女的,进来后该男子要找老板娘,鲁某某说老板娘不在,该男子将鲁某某拉到包间外并一脚将麻将桌踢翻,袁**从打碟室出来,质问那男子,该男子说找你妹要账,袁**问“谁让你来要账的”,男子说是小*叫他来要账的,随即,便和袁**打起来了。该男子用左拳打袁**的脸,她未打上没有。该男子和同来的女子下楼后,过了十五六分钟,又同四五个男的上到楼上舞厅内,要账的男子指着袁**说“就是他刚才打我了”。说完后,两个人各拉袁**的一只胳膊,另外两个跟在后面将袁**拉下楼了。

1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9时许,她和袁**在歌舞厅打碟室,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她和袁**出去看,见一个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穿大上衣,内穿黑色毛衣、中等身材、20来岁的长发男子在大厅内抓住袁**的衣领要打,旁边几个人拉,该男子将袁**拉到楼下,她在楼下见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问她刚才打架看见了没,她说没有,戴眼镜的男子不让给任何人说,并说“铜川黑道上有两个戴眼镜的,其中一个就是他,他叫孟*(音)”。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晚9时许,他和袁**在北极星歌舞厅打碟室,听见大厅内有人吵架,他出去看见袁**等人在大厅内,袁**很生气,说别人把他打了,包间内的麻将桌也翻了。过了几分钟,袁**等人下楼,约十一点钟,有人回来说袁**在邮局门口被打了,并说有人拿铁棍打人,打人的是坐夏利车来的。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丙母亲,2001年农历12月22日,她丈夫过三年,王**、董某某等三人来帮忙。王**三十多岁,两眉间有痣,中等身材,穿黑色皮衣。

14、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三四月份,袁**在省运司给他女婿帮忙办下岗证,袁**说有事急用钱,从她手中借了一千四百元钱,写了一千元的借条,一直未还。2001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她丈夫去歌舞厅找袁**要过一次钱,但没要到,从此再未去要过钱。她也没找别人向袁**要过钱。铁*、王**、孟**等人她不认识。

1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1997年至2002年在铜川,居住在铜川污水处理厂,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其辨认出路*甲,路*甲和她谈了两年朋友,她只记得2002年农历新年,路*甲给她说他打架了,比较烦,怕派出所找他的事,想出去散散心,躲几天。她就带路*甲回到她老家四川资阳呆了十天左右,她回铜川上班后,路*甲在西安八里村租房居住。2002年下半年她回四川后再未与路*甲联系过。2002年打架时其是否在场因时间太长,记不起来了。

16、证人袁*丙证言证实,其系北极星歌舞厅经营人,铁*去歌舞厅时其不在场,也不知道铁*去歌舞厅干什么,她哥袁*甲在场,其不欠别人钱,也没人找她要过钱。

17、证人路*乙证言证实,其系路*甲弟弟,他哥路*甲给自己取名“铁*”,他哥十几年前打完架后就在西安住下了,和谁打架他不清楚。

18、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局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于2002年2月6日从孟*甲处扣押现金2000元,从王*乙(王*甲之兄)处扣押现金5000元。袁*乙2002年2月23日从派出所领取现金1000元用于给袁*甲治伤、2002年10月11日袁*甲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警队领取现金5000元、2003年3月11日袁*乙从刑警队领取袁*甲医疗费1000元。

19、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及拘留证证实,被告人路*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网通缉,2015年3月30日被西**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5年3月31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3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

20、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受伤情况分析意见书证实,袁**受伤情况。2002年7月1日铜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2002年2月2日晚被他人打伤,结合铜**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袁**因外力所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伤后出现呼吸困难。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属重伤范围。2003年5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根据案卷材料反映,袁**第一次受伤后,能坐车回家,回家后主动向父母讲述受伤情况,在第二次受伤前曾手持“棍”从家中出来,无心慌气短等表现,而在第二次受伤后即在短时间内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被出警民警送往医院抢救等情况分析,袁**出现血气胸及呼吸困难症状与第二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21、同案犯王*甲供述证实,2002年2月2日晚9时许,他和孟*甲在北关油库附近李*丙家喝酒,铁*给他打电话说“我被打了,在郊区政府招待所的北极星歌舞厅,赶快过来帮忙”。他叫上孟*甲挡了一辆夏利车来到政府招待所巷子口,下车后,看见袁*甲手中拿着一个钢管,他问袁*甲“咋回事,拿钢管干啥呢?”这时,铁*过来夺钢管,袁松手往南跑,被铁*追上,用钢管打了袁*甲,袁*甲倒地,铁*过来后他嫌铁*用钢管打袁*甲了,打了铁*一拳。这时袁*甲的弟弟拿了一根木棍跑出来,打了孟*甲胳膊一下,孟*甲跑了,袁*甲的弟弟用木棍打了他两下,他很生气朝袁*甲的弟弟打了一拳,袁*甲的弟弟跑了。他很生气,于是给三里洞的李*甲打电话说“这边有人打我呢”,过了十几分钟李*甲、梁**还有一个叫胖子的,坐了辆夏利车过来了,他把情况说了,铁*说“去他家找他们”,孟*甲把大堂经理拉过来带路,于是他、铁*、孟*甲、李*甲、梁**、胖子、大堂经理坐了两辆夏利车先去了姜**省运司家属院找袁*丙,没找到人。他们又去了铝厂口袁*甲家,刚到袁家,袁*甲拿了一根一米多长,锨把粗的木棍出来打他们。他上前夺过棍子,李*甲、孟*甲、铁*、梁**、胖子过来用脚往袁*甲身上、脸上、头上踢、跺,他过去往袁*甲脸上踢了两脚,这时有人喊打110报警,他们一听就挡车回家了。到南关新桥处铁*等人下车,他和孟*甲到青年路下车。他们去的人除了大堂经理指完门就走了,其他的人都动手了。铁*和袁*甲是因为要钱而打架,铁*找袁*丙要钱,要的是袁*丙给别人办下岗证的钱,是铁*给他说。他本人眉心有痣,当天晚上穿了一件黑色皮西服,铁*脸上有一道疤,当时穿了一件灰色的衣服,孟*甲戴了一副眼镜,李*甲身高约1.8米,梁**约1.67米。

22、被告人路*甲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北极星歌舞厅的老板欠一个“小姐”的工资,这女的拿了一张1000元的工资单,让他帮忙要账,说是老板欠她的工资。他估计自己一个人要不来钱,把这事给王*甲说了,让王*甲帮他要账,事成之后,给王*甲拿一条烟。200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喝完酒后和他女朋友去了歌舞厅找老板,有人说老板不在,他把麻将桌推了就往外走,被一个称作老板舅舅的人手持一根钢管追赶,他往外跑,之后就给王*甲打电话说老板不在,要账没要到,人家还要打他,王*甲说马上过来,他跑到马路对面其女朋友坐的出租车上,过了几分钟王*甲还有另外两个男子从北边过来了,他下车后,王*甲几个人嫌他事没办好,还把他打了一顿。这时拿钢管的男子过来了,钢管掉到地上,他捡起钢管轮在那男子的左侧腰部,王*甲他们几个就开始打那个男子,他就上出租车走了。

23、被告人孟*甲供述证实,其别名“孟*甲”。2002年2月2日晚约十点钟,他和王*甲在朋友李*丙家喝酒,王*甲叫他去北极星歌舞厅一趟,二人挡了一辆夏利车在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下车,门口站了一群人,铁*来到他和王*甲跟前,用手指招待所门口站着的人说“那个人打我了”说完,铁*找了一根铁管子,追打那个打铁*的人,他看见那人跌倒了,铁*用铁管子把那人打了。他用脚在那人的腿上跺了两脚,铁*用拳在那人身上打了几下。袁**的弟弟拿了一根木棍打了他胳膊一下后跑向王*甲,后来袁**的弟弟和被他们打的人坐车往油库方向走了。他们从大堂经理口中得知打他们的人叫五子,王*甲说“不行,今天晚上得找到五子”,并打电话叫李*甲和小*,二人到来后,王*甲挡了一辆夏利车,他让大堂经理带路去找袁**家,当时车上还坐着三个男的,在车上王*甲说被五子用木棍打了两下。因没找到袁**,他和王*甲、大堂经理及开始车上的那三个人在省运司桥头挡了一辆夏利车,到铝厂家属院去了。到了后,他们分头找五子家,大堂经理、王*甲、铁*及李*甲、小*走大路,他沿小路找,走到交叉路口处时听见有人喊,他就跑过去看见刚开始他们打的那个男子坐在地上,他上去用脚往这男子身上胡踢乱跺,用拳头往那人脸上打了两拳,不知道谁喊了一声“报警了”,他们一起跑到路口挡了一辆出租车,先到南关铁*和李*甲、小*下车了,他和王*甲到青年路下车了。在铝厂沟口,铁*、王*甲、李*甲、小*他们五个人都在袁**他哥身上乱踢、乱跺。

24、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02年2月2日晚,他和梁*甲(小名梁小伍)在李*丙家帮忙,晚上9点多,王*甲打电话说在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被人打了,让他过去一下,他说行。然后他和梁*甲坐了一辆夏利车来到政府招待所门口,看见王*甲和孟*甲站在马路边,他和梁*甲问咋回事,王*甲说刚才被袁**的弟弟用铁棍打了,然后孟*甲、铁*三人将那人打跑了。他问铁*去哪儿了,王*甲说铁*跑了,王*甲让他们去找袁**的弟弟,孟*甲又打电话叫来一个叫小*的小伙,他和梁*甲去李*丙家给李*丙打招呼,过了一会儿,王*甲打电话让他和梁*甲到铝厂口,他和梁*甲在铝厂口等了一会儿,王*甲、孟*甲、胖子坐了一辆夏利车过来了,然后一起去找袁**弟弟家,孟*甲和胖子先进到屋子出来说“人在呢”。孟*甲进屋把一个小伙拉出来,王*甲、孟*甲、胖子三人就打那小伙,把那小伙打的趴在地上,王*甲、孟*甲、胖子用拳头和脚在那小伙头上、身上乱踢打,他也过去朝那小伙肚子上踢了两脚,梁*甲也朝那小伙身上踢了几脚。打了一两分钟,邻居出来阻拦,梁*甲挡了一辆出租车,被那小伙的父亲拦住不让走。他们又跑到马路上挡了出租车各自回家了。打架时铁*是否在场他没看见。王*甲和孟*甲是给铁*帮忙打架呢,对方是招待所歌舞厅看场子的,是袁**他哥,打的对方人跑了,铁*也跑了。其2003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时交了4000元,其中2000元是保证金,2000元是给被害人赔偿的医疗费。

25、被告人梁*甲供述证实,其小名梁*甲,2002年2月2日晚7、8点钟,他和李*甲在李*丙家帮忙,李*甲接到王*甲电话,二人坐车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下车后,王*甲、孟**站在马路边,还有北极星歌舞厅的几个“小姐”和大堂经理都在那儿站着,他和李*甲问咋回事,王*甲说刚才在歌舞厅要账发生冲突和歌厅的人打起来了,对方拿棍子把孟**左胳膊打伤了,人跑了。王*甲让他们去找对方的人,并让大堂经理领着去找,不知道谁还叫来一个叫小*的男子,他们先去找歌舞厅老板袁**,没找到。后来,打听到袁**父母家,孟**先趴在窗户上看,这家中出来一个小伙拿着棍子,王*甲、孟**、铁*、李*甲和他都下车了。王*甲夺过棍子,不知道是王*甲还是孟**朝那小伙脸上打了一拳将其打倒,跟着那个不认识的胖小伙也过去,他们几个朝那小伙身上乱踢、跺。那小伙的父母出来往上扑,李*甲过去把那家人拉开,他怕王*甲他们吃亏,过去朝那小伙屁股上踢了一脚。他们打了一两分钟,听见有人喊报警,他就坐在来时的出租车上,然后各自回家了。其200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时交了5000元,其中2000元是保证金,3000元是给对方赔偿的医疗费。

2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铜川铝厂沟口省运司家属院附近平房。

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甲、被告人孟*甲对被告人路*甲进行了辨认。

29、铜川**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袁**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被害人系九级伤残。

30、同案犯王*甲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王*甲酌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袁*甲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整(包括已付5000元)。案发后,被害人袁*甲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12000元。

3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梁*甲赔偿被害人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袁**对被告人梁*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甲从轻处罚;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袁**对被告人李*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

3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2003年赔偿被害人袁**2000元,被告人梁*甲2003年赔偿被害人袁**3000元。

33、被告人孟*甲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甲1991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原铜川**分局收容审查,1992年2月20日逃跑,1994年9月20日被抓获,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02年5月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7月2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甲于2002年11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7月28日外逃,2008年10月13日到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投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梁*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7日被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8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通知被告人梁*甲到案,被告人梁*甲未到案,2015年5月1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梁*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35、各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与庭审中查明身份一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甲因要账与他人发生冲突,继而纠集王**、孟**在原铜川市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对被害人袁**进行殴打。因王**被人打后觉得气愤,又纠集被告人孟**、李**、梁**等人追至铜川市印台区铝厂住宅楼附近居民点对被害人袁**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袁**重伤,被告人路*甲、孟**、李**、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应按照他们所犯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路*甲纠集王**、被告人孟**至印台区政府招待所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与王**等人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孟**积极参与犯罪,系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路*甲、孟**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甲不是主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不是主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梁**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李**、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李**、梁**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七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路*甲,又名铁*,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西安铁**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看守所,2015年3月31日被移交至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2015年3月3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毛同军,铜川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孟*甲,又名孟*甲,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原铜川**分局收容审查,1992年2月20日逃跑,1994年9月20日被抓获,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被原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28日被原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7月26日被延长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0月3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7月28日因外逃被没收保证金2000元,2008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肖**,铜川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3年5月2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到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自动投案,2015年4月1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杜**,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甲,小***甲,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3年5月2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又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5月13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尚斐,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颜芳
  • 审判员姜彦青
  • 审判员刘岗
  • 书记员付晨